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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管理考核制度

发布时间:2022-10-20 11:43: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提高乡村医生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经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一定条件和考试考核批准聘用的村级公共卫生助理员参照执行。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人员管理

  第三条根据服务范围合理设置村卫生室。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立一个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服务范围以步行30分钟能到达为宜,偏远地区和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根据当地地理环境、经济条件、群众意愿也可适当增设服务网点,但两个村卫生室之间应不低于步行30分钟的距离。

  第四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受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街道)公共卫生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行政、人事、业务指导与培训。

  根据服务人口、服务范围、地理环境合理配置村卫生室人员,村卫生室法人实行择优聘用制。原则上每千农村人口配备一名乡村医生,各地可在辖区内的村卫生室中择优调配乡村医生。偏远地区可适当减少比例。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五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第七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街道)公共卫生管理中心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家属,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八条对从事公共卫生的乡村医生实行聘用制管理。

  (一)聘用的村级公共卫生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个别边远村可适当放宽至取得卫生类中专以上学历并经卫生局培训考核合格的,聘为村级公共卫生助理员,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

  2、身体健康,能胜任公共卫生工作;

  3、上年度县级培训与综合考核均合格;

  (二)聘用程序:

  1、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街道)公共卫生管理中心;

  2、乡镇(街道)公共卫生管理中心在辖区内公示5天无异议,审核同意后报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则上一年一聘,其身份性质不变。

  第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共3页,当前第1页123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活动;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医学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合规的报酬;

  (六)对当地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爱岗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公民提供连续的卫生服务工作;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积极配合乡镇(街道)做好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监督和基本医疗工作;

  (五)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六)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七)对辖区内的公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服务,并按要求建立健康档案和连续跟踪服务等工作。

  第三章人员报酬

  第十一条对受聘从事公共卫生工作的乡村医生(含聘用的村级公共卫生助理员)实行绩效补助管理,绩效补助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半年划拨一次经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发放。乡村医生从事基本医疗服务按规定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并根据基本药物制度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受聘的乡村医生由乡镇(街道)公共卫生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本镇(街道)的村卫生室范围内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对村卫生室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之前,仍按原相关规定配备采购药品,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按规定处置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公共卫生管理中心逐步对村卫生室进行一体化管理。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应积极做好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等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或转送。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严格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发挥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等综合性服务能力。

  第五章培训与考核

  第十八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的乡村医生培训计划,组织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乡镇(街道)公共卫生管理中心应当为乡村医生培训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乡村医生绩效考核办法;乡镇(街道)公共卫生管理中心每年对本辖区的乡村医生进行绩效考核不少于2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从德、能、勤、绩全方位综合评价,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兑现相应政策。

  第二十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共3页,当前第2页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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