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发布时间:2019-08-24 11:45:35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zz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zz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zz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zz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外,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目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目,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部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三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zz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规定。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1/3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