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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确埋下隐患

发布时间:2019-08-25 09:19:45
通州区西集镇农民张某将闲置房屋出租给赵某,出租伊始没有合同。后来赵某不放心,和张某就房屋租金达成简单协议,主要内容是:房屋租金2001至2003年每年2000元;2003以后每年2200元,永不变更,租金半年一付。后赵某私自改造张某房屋,新建一个小棚子。张某问是否可以要求赵某进行赔偿,或是中止合同。
 
在本案当事人刚刚开始出租房屋的时候,双方没有就房屋出租的具体情况有明确的约定,为以后出现纠纷埋下隐患。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房屋出租过程中没有书面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其结果是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本案中,当事人达成了简单的房租协议,即当事人双方就房屋的使用权和租金交换的合意,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合同中的2005年以后租金每年2200元,永不变更的条款,如果该条理解为租赁期限为长期,显然和《合同法》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相悖;如果认为该条约定租赁期限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明,应当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2005年以后的条款是无效的。而2001年到2005年的条款,双方虽然约定得十分简单,但是,由于租赁时间和租金明确,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虽然张某可以要求赵某赔偿损失,但是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来源:劳动人事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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