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进人才的违约金困惑
发布时间:2019-08-14 19:58:00
劳动法苑的顾问:
您好!
我是2004年上海高校毕业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双学士毕业),与沪上某民营企业签订了三年期合同,其中一份是三年服务期合同(04年7月至07年7月),其中规定企业应为外地生源大学生办理落户手续;另外一份是一年半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今年年底。
因为我的落沪评分已经超过上海市接收外地生源的评分,所以只要有单位接收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应该不属于公司人才引进政策吧?
如果今年年底劳动合同到期,而服务期合同没有到期,我想跳槽的话,请问我是否要支付违约金呢?即使支付违约金,是不是只要支付公司帮我办理手续的费用就可以了?服务期合同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样,一定要按照服务期合同来执行吗?这样是不是对劳动者不公平呢?
还有一个问题,我是公司集体户口,如果跳槽的话,公司会不会把户口又调回原籍?我听说只要工作一年以上的就不必担心这个问题了,是真的吗?
劳动法苑胡泉答复:
你问的问题确实非常有普遍性,对于外地来沪的优秀本科生、研究生来说,找的第一家单位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后,合同期内又不想继续在该单位工作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否因为很多人都存在这种情况,就法不责众,都不用支付违约金呢?
这还要根据上海市目前的劳动法规政策来看了。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两种情况下,可以与员工约定违约金。这两种情况是:与员工有服务期约定或者是保密义务约定的。其中,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出资培训和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的员工,可以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内员工解除合同或严重违约的,应当按协议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违约金,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除此情况之外的违约金约定都是无效的。至于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实际损失,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来看了。但违约金也并非只要符合前提条件,无论约定多少都是有效的。违约金的约定应该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明显畸高的,当事人有权向仲裁或法院主张减少违约金。
对于你这种情况,由于用人单位为你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这是属于特殊福利待遇,因为该服务期约定是符合法定前提的。虽然你的评分高,但这也只是办人才引进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是充分条件,现在上海对人才引进限制很严,即使符合条件,要办出来也不是容易的事情,所以为外地员工办理人才引进手续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福利待遇。但双方就此约定违约金的,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应比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畸高。
来源:中国人力资源网
您好!
我是2004年上海高校毕业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双学士毕业),与沪上某民营企业签订了三年期合同,其中一份是三年服务期合同(04年7月至07年7月),其中规定企业应为外地生源大学生办理落户手续;另外一份是一年半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今年年底。
因为我的落沪评分已经超过上海市接收外地生源的评分,所以只要有单位接收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应该不属于公司人才引进政策吧?
如果今年年底劳动合同到期,而服务期合同没有到期,我想跳槽的话,请问我是否要支付违约金呢?即使支付违约金,是不是只要支付公司帮我办理手续的费用就可以了?服务期合同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样,一定要按照服务期合同来执行吗?这样是不是对劳动者不公平呢?
还有一个问题,我是公司集体户口,如果跳槽的话,公司会不会把户口又调回原籍?我听说只要工作一年以上的就不必担心这个问题了,是真的吗?
劳动法苑胡泉答复:
你问的问题确实非常有普遍性,对于外地来沪的优秀本科生、研究生来说,找的第一家单位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后,合同期内又不想继续在该单位工作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否因为很多人都存在这种情况,就法不责众,都不用支付违约金呢?
这还要根据上海市目前的劳动法规政策来看了。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两种情况下,可以与员工约定违约金。这两种情况是:与员工有服务期约定或者是保密义务约定的。其中,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出资培训和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的员工,可以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内员工解除合同或严重违约的,应当按协议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违约金,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除此情况之外的违约金约定都是无效的。至于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实际损失,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来看了。但违约金也并非只要符合前提条件,无论约定多少都是有效的。违约金的约定应该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明显畸高的,当事人有权向仲裁或法院主张减少违约金。
对于你这种情况,由于用人单位为你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这是属于特殊福利待遇,因为该服务期约定是符合法定前提的。虽然你的评分高,但这也只是办人才引进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是充分条件,现在上海对人才引进限制很严,即使符合条件,要办出来也不是容易的事情,所以为外地员工办理人才引进手续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福利待遇。但双方就此约定违约金的,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应比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畸高。
来源:中国人力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