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与劳动合同关系不一样
今年47岁的农民工王淑芬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中,因劳务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有着经纬之分,法官断案后有失有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王淑芬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今年1月31日起解除,但工程公司需要为王淑芬补缴2001年4月至今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支付3424元经济补偿金、48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今年1月的生活费500元。
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关系,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而劳务关系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1993年3月,外地进京农民工王淑芬在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4月,双方签订1年的《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2002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当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3年2月工程公司向王淑芬发出拟续订劳动合同的《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并书明当月26日要将回执意见填好返回。后王淑芬在回执上选择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后双方未正式续订劳动合同。2003年8月,王淑芬被安排回家待岗,至12月,工程公司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2003年12月1日,工程公司向王淑芬发出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04年1月31日届满,企业拟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王淑芬在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了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费,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为此,王淑芬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决工程公司支付万元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收入损失等3万余元。但因一审法院只满足王淑芬的部分要求,王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法官认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期间,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王淑芬与工程公司自2000年4月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此属农民合同制工人。而此前,王淑芬虽在工程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建立保险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1993年3月至2000年4月期间属于连续工作,故其与工程公司在当时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法官同时认为,王淑芬与工程公司去年3月31日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程公司在同年12月1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但鉴于双方均表示愿意自今年1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故予以准许。工程公司应向王淑芬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愿是在案件审理中达成,工程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给付补偿金问题。工程公司已为王淑芬缴纳了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费,无需法院判决。工程公司未按规定为王淑芬缴纳失业保险,故应按《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自与王淑芬建立劳动合同起,按王淑芬的工作年限向王淑芬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程公司应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王淑芬补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据此,作出上述终审。(李京华)
来源:新华网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