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签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也要支付补偿金
孙树于2003年6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协议一份”但被用工单位以“到公司盖章为由”全部收走,一直未交给他(公司很多人都是这样)。其内容为:试用期为2003年6月27日-9月30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此后,该公司再未与他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试用期后,他及同来此公司的另外三人多次给公司打报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增加工资,但均无结果。此后,孙树到区劳动保障局举报该公司“未与他签定劳动合同及未缴纳三险”。
2004年7月4日孙树收到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内容大意是:由于他不胜任本职工作,自2004年7月31日起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
孙树于2004年8月24日,到区劳动保障局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1.补交他在职期间的“三险一金”;2.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3.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2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800元;他在职期间一般情况下都是每周工作7天每天8小时,且每周值班一次时间自下午5:00至次日早8:00);4.要求被诉人支付劳动仲裁费。孙树的要求是否合理呢?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孙树在试用期过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已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至于加班工资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