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能否加以延长?
发布时间:2019-08-26 02:43:53
问题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
1)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根据《劳动法》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方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仲裁委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未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指用人单位支付培训费等情形)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4条第1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案例简介:张某是1997年从某大学经济贸易系毕业的本科生。1997年7月,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5个月,试用期满后由该公司根据张某的表现决定是否录用。如被录用,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自正式签约日起,张某开始享受各种保险待遇。合同签订后,张某开始上班,一开始是在公司销售部做业务员。张某虽然工作认真负责,但由于刚开始没有自己的客户及业务渠道,所以试用期满实业公司考核他的工作业绩时,除了“工作认真”之外一片空白。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人事部找他谈话:“虽然你的经营业绩为零,但公司考虑到你的业务素质不错,人也踏实肯干,将来会有发展,决定再给你一次机会,准备将你的试用期再延长半年。你看怎么样?”张某觉得既然公司对他予以肯定,就说明他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合格,公司应该与他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人事部经理说:“像你们这些新分配的大学生,都有1年的见习期,这1年的见习期就是你们的试用期。不管在哪个单位,都是在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才转正的。”张某一想也有道理,于是双方将1997年7月签订的合同又延期6个月,至1998年6月期限届满。此后,张某仍然努力工作,至1998年5月,该公司又开始面向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招聘。1998年6月,张某在合同期满后向公司提出正式签订合同,公司人事部答复说,经过近1年来的试用、考核,公司认为,张某在见习期内的表现并不能胜任公司的工作,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某不再聘用。张某在多次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当地仲裁委申诉,要求责令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法博士的话:这是一起因劳动合同试用期被用人单位恶意利用而引发的争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
试用期的功能。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可备条款。试用期,顾名思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限。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招聘、应聘及磋商、谈判阶段,用人单位会向劳动者介绍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各种劳动条件,劳动者也会向用人单位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和工作能力、工作特长。判断双方介绍的情况是否可信,最有效的检验办法是实际接触,面对面地相处。为达此目的,法律有了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正因为从这一目的出发,试用期的功能应当兼具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双重属性:有了试用期,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工作水平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也有机会实地考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是否合乎合同的规定。应当说,试用期内的双方考察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在以后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
试用期的期限。按法律规定,试用期长短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之所以规定试用期的上限,是因为试用期只是一个双方接触了解的时期,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尽注意义务,这一期限应是一个较短的合理期限。此外,如果试用期过长,不仅用人单位无法从长计议,安排生产经营,也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
1)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根据《劳动法》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方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仲裁委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未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指用人单位支付培训费等情形)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4条第1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案例简介:张某是1997年从某大学经济贸易系毕业的本科生。1997年7月,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5个月,试用期满后由该公司根据张某的表现决定是否录用。如被录用,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自正式签约日起,张某开始享受各种保险待遇。合同签订后,张某开始上班,一开始是在公司销售部做业务员。张某虽然工作认真负责,但由于刚开始没有自己的客户及业务渠道,所以试用期满实业公司考核他的工作业绩时,除了“工作认真”之外一片空白。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人事部找他谈话:“虽然你的经营业绩为零,但公司考虑到你的业务素质不错,人也踏实肯干,将来会有发展,决定再给你一次机会,准备将你的试用期再延长半年。你看怎么样?”张某觉得既然公司对他予以肯定,就说明他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合格,公司应该与他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人事部经理说:“像你们这些新分配的大学生,都有1年的见习期,这1年的见习期就是你们的试用期。不管在哪个单位,都是在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才转正的。”张某一想也有道理,于是双方将1997年7月签订的合同又延期6个月,至1998年6月期限届满。此后,张某仍然努力工作,至1998年5月,该公司又开始面向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招聘。1998年6月,张某在合同期满后向公司提出正式签订合同,公司人事部答复说,经过近1年来的试用、考核,公司认为,张某在见习期内的表现并不能胜任公司的工作,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某不再聘用。张某在多次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当地仲裁委申诉,要求责令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法博士的话:这是一起因劳动合同试用期被用人单位恶意利用而引发的争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
试用期的功能。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可备条款。试用期,顾名思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限。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招聘、应聘及磋商、谈判阶段,用人单位会向劳动者介绍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各种劳动条件,劳动者也会向用人单位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和工作能力、工作特长。判断双方介绍的情况是否可信,最有效的检验办法是实际接触,面对面地相处。为达此目的,法律有了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正因为从这一目的出发,试用期的功能应当兼具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双重属性:有了试用期,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工作水平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也有机会实地考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是否合乎合同的规定。应当说,试用期内的双方考察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在以后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
试用期的期限。按法律规定,试用期长短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之所以规定试用期的上限,是因为试用期只是一个双方接触了解的时期,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尽注意义务,这一期限应是一个较短的合理期限。此外,如果试用期过长,不仅用人单位无法从长计议,安排生产经营,也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