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4-08-13 20:39:0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及教师在学校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的事故。
第三条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教育、公安、建设、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地区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议程,及时研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第九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监督,保障师生安全。
(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
(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公安部门负责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
(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建议交通部门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交通事故发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二)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编制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位,其主要责任是:
(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
(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
(三)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进行控制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部门职能中涉及本地区中小学校师生安全事项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学校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的责任同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郊)区和县(市、区)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三)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
(四)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春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校舍、上下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学生参加人数超过200人的,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办单位对师生的安全负责。严禁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庆祝活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机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处理。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处理;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予以处罚,或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吊销办学许可证、接管。
第十九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三)阻挠、干涉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1234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及教师在学校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的事故。
第三条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教育、公安、建设、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地区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议程,及时研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第九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监督,保障师生安全。
(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
(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公安部门负责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
(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建议交通部门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交通事故发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二)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编制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位,其主要责任是:
(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
(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
(三)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进行控制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部门职能中涉及本地区中小学校师生安全事项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学校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的责任同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郊)区和县(市、区)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三)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
(四)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春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校舍、上下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学生参加人数超过200人的,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办单位对师生的安全负责。严禁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庆祝活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机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处理。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处理;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予以处罚,或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吊销办学许可证、接管。
第十九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三)阻挠、干涉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