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协商,最终达到促使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人得到了自诉人的谅解,自诉人放弃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结案方式。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协调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手段。 但在审判实践中,因调解权被滥用而出现“随意调解”、“重调轻判”和“调解程序混乱”等情况,从而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的不正常现象,其负面效应日渐突显。为此,今年初,我院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研究》作为2005年全市法院重点课题上报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市高院批准并将该课题指令我院完成。我院领导高度重视,庚即成立课题组,制订了周密的调研方案,对重庆市第一、二、三、四中级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以及本市和外地21个基层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情况,以实地座谈、信函访问等方式进行了历时3个多月的调查。调查中发放情况调查表和调研提纲50份,召开专题座谈会10次,较好的掌握了重庆法院及部分外省中、基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情况、基本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将该课题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主导调解,并确保调解书的法律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 使的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为此,同人民法院判决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重要手段。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重庆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部分都能把调解原则贯穿于自诉案件审理的始终,并不断探索新的调解方法,调解已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不仅在庭审前进行调解,在庭审中和裁判前也进行调解。有许多案件还进行了反复多次的调解工作。能调解结案的尽量调解结案,已成为审判人员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思想,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2002年—2004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
表一2002年—2004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
年 度 数量 受理案件数 调解案件数量 调解率(%)
2002年1105658%
2003年1078628%
2004年875434%
表二 2002年—2004年重庆四个中院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情况
(注:本图所指调解数包括因调解而撤诉的案件数)
一中院 二中院 三中院 四中院
受案数 调解数 % 受案数 调解数 % 受案数 调解数 % 受案数 调解数 %
2002年678398232149136715940
2003年65939224012411580 643250
2004年5703051667761245827
1、通过表一可以看出重庆法院2002年—2004年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数、调解数及其调解率均呈逐年下降趋势,并且下降的幅度还比较大,特别是调解率下降近10%。这似乎同当前“共创和谐社会”的大氛围下,最高法院提倡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结案了事”的司法理念不相符合。 共10页,当前第1页12345678910
2、通过表二至少可以看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重庆四个中院2002年—2004年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数、调解数及其调解率也均呈逐年下降趋势,特别是四中院的调解率下降%。二是四个中院的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率下降幅度不平衡,越是经济发达地区的调解率的下降幅度越低,而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调解率的下降幅度越高。
根据实地调查、座谈以及对收集到的有关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率呈逐年下降且各地区下降幅度不平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政策和法院工作内部评价机制的变化。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上期,由于79《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规定得较为粗略,致使自诉案件的调解在实务上不规范,从而给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并遭到实务界和学界的抨击。为此,最高法院开展了以司法的规范化、技术化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改革,该项改革的核心旨在提高庭审功能和审判质量,强调当事人主义,推崇对抗性和当庭判决率。调解作为非正式的庭审因体现不出法律的“威严”而受到冷落,调解率也不再是法院内部考核法官业绩的标准,并且与奖励等激励措施也不再挂钩,从而减少了法官诱发调解心理的动机。这种司法政策的直接后果就是使一些法官尤其是年轻的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认为调解是理论水平不高和庭审驾驭能力不强的表现,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和说理,追求快审快判,调解走过场,导致相当一部分有可能调解的案件“一判了之”。
2、公诉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02年—2004年公诉案件的受理数以每年15%的比例递增,该院刑事审判一庭难有更多的精力从事调解工作。在调研中,基层法院普遍反应映,由于近几年法院法官数量减少,而案件负担逐年加重,这一矛盾也直接影响了调解率。
3、法官对调解的认可度。法官的执业背景、知识结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直接影响着对调解的认识和态度。经验派法官与学院派法官、基层法院法官与中级以上法院法官对调解的态度就有很大的差别。一般来说,经验派法官由于出生复杂,进入法院后边培训、边工作,这部分法官在基层法院起着主力军的作用,并用与乡土社会接触最为密切,他们对轻微刑事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社会效果比较关心,丰富的社会经验与人生阅历使他们对调解得心应手,能够达到调解的效率与效果的统一。而学院派法官由于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对法律规则及程序有着理性的认识,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和规范性,强调程序的正当性与司法过程的严谨性,主张通过对抗性的程序、周密的证据规则体系、严谨的法律解释和推理来阐释法律的精神和判决的法理,并以此教育和引导民众,弘扬司法的权威,对于非正规的调解“不太感冒”。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对调解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就此次调研的重庆二中院辖区两级法院来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因受错案追究、上诉率、改判发回率等因素的影响,普遍看好调解的实用性,并注重调解。而中院的法官由于受这些因素影响较小,审案较为超脱,故对调解重视不足。
4、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在同基层法院的法官座谈中,他们普遍认为,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使得调解的难度比上世纪90年代难度增**,法官的说理很难被当事人接受。其原因主要包括:一个案件能否调解成功,一是要看案件本身是有调解的可能性,其内容包括:如案件的性质、被告是否到庭、代理人的调解权限、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等;二是要看法官的调解能力和努力程度;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公共权力权威的下降使得当事人不再盲从公权力的操纵,这也使得法官的调解权威性减弱,仅靠法官的单方调解意愿并不可以改变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法律意识所谓“提高”尚处于不理性的阶段。包括: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没有调解诚意(以程序拖延诉讼),缺少理性的判断能力和对诉讼成本效益的关心;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自身运作(通过关系操纵)司法的意图和盲目自信;将诉讼进行到底(要个说法)才是法律意识提高的偏面认识等。 共10页,当前第2页12345678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