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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合同争议的解决

发布时间:2018-09-15 01:39:22
篇一: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

  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争议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从合同重大原则问题到工地上琐细的日常事务,从工程的进度、质量到施工方法及完成工作的计量,雇主、工程师、承包商、分包商、供货商、雇主雇用的其他承包商、地方当局以及与合同相关的其他机构和实体出于维护各自利益的需要,都会适当或不适当地强调自己的作用、影响和优先地位,从而导致工程项目矛盾的多元化和复杂性。毋庸讳言,与任何其它经济合同一样,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是一个包容着利益的对立和统一、冲突与和解、斗争与合作的矛盾过程。工程也正是在这种不断地产生争议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向前推进。一般情况下,施工现场日常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达成谅解或妥协,重要的问题则可由当事方通过磋商解决。仅当发生重大原则问题,当事方之间的利害关系无法调和时,才有可能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尽管这些争议的发生可能与工程进度、材料、设备、施工方法、安全、质量、计量以及对合同的解释等诸多因素有关,但究其实质,无不归结于两大范畴,即:工期(时间)和付款(尽管工期最终仍可解释为与付款相关)。它们不仅是合同索赔与反索赔的终极目的,也是一切合同争议的实质所在。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以FIDIC红皮书为例,对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简要的探讨。

  一、协商(Consultation)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的协商是可以不拘形式、不分场合进行的。从实践意义上理解,协商应该是广义的。在启动争议解决程序之前,任何为消除双方分歧的往来函件、正式或非正式会议、索赔谈判、承包商的施工人员与工程师现场代表的日常交流等,都可以视为协商的不同形式。协商的内容可以是技术方面的,也可以是商务方面的,甚至是法律方面的。总之,凡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问题都可能涉及,只是随着协商的问题的性质不同,参与协商的人员的身份和交流的层面有所不同而已。实践证明,这种协商对于消除争议的根源或减少争议的发生是十分有益的。正因为如此,FIDIC在红皮书中将协商确立为一种合同机制,依据这种机制,工程师在对那些涉及合同双方利益的问题做出确定(Determination)前,应与当事方进行协商,协商也因此成为工程师合同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在红皮书的第四版中,“协商”一词共在25处被提及。

  在99版红皮书中,包含协商内容的条款共有21个,范围涉及迟到的图纸与指示(1.9)、承包商进入现场的权利(2.1)、放线(4.7)、不可预见的外界条件(4.12)、化石(4.24)、停工的后果(8.9)、未能通过竣工检验(9.4)、雇主接收部分工程(10.2)、对竣工试验的干扰(10.3)、承包商未能修补缺陷(11.

  4)、承包商的调查(11.8)、计价(12.3)、省略(12.4)、价值工程(13.2)、相应于法律变更的调整(1

  3.7)、付款程序表(14.4)、终止时的估价(15.3)、承包商停工的权利(16.1)、雇主风险的后果(17.4)、不可抗力的后果(19.4)、承包商的索赔(20.1)等。

  不难看出,上述条款涉及的均为与雇主和承包商利害攸关的问题。在与承包商协商的过程中,工程师大多情况下是以雇主代表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这种协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协商。此时,承包商将有机会向工程师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其合理部分可能被工程师所采纳;同时工程师在协商过程中通过调查研究,可以更为全面地考虑事件的客观起因和发生的背景,减少其决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从而达到消除或减少双方分歧的目的。

  在实践中,如果工程师疏于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致使合同规定的协商程序被忽视,承包商有权对工程师的行为提出批评或质疑。例如,当承包商对工程师的某项决定不满时,他可能提出如下问题:工程师履行了协商的职责吗?协商过程如何?是否流于形式?为使双方达成一致,工程师做出了应有的努力吗?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工程师最终的决定是根据合同做出的吗?如果是,他考虑了“相关的情况”吗?他做出

  的确定公平吗?等等。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而工程师又拒绝重新考虑他做出的决定,那么承包商就可能启动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

  总之,如果可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对合同双方来说都是首选的选择。它不仅节约时间和财务开支,而且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还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方既有的合作关系。对于雇主来说,协商解决争议不至于影响合同工程的进展,也免使自己陷入旷日持久的纠纷之中;对于承包商来说,仲裁不仅耗时耗财,而且最后的结果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使最终胜诉也没有把握得到全额赔偿,而协商解决争议则有可能使他非常便捷地将双方达成一致的索赔金额纳入进度付款证书,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得到支付。

  二.工程师/争议裁决委员会(DAB)的决定(Decision)

  如果说协商机制是“防患于未然”的话,那么争议程序的启动则是从当事方将某项争议提交工程师/争议裁决委员会开始的。一般情况下,争议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双方协商的失败。

  在FIDIC红皮书第四版中,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第一步是将争议提交工程师做出决定。不难理解,采取这一步骤想要取得的客观效果是:(1)提请工程师确认其对争议事项所持的立场和观点;(2)工程师的决定使得启动争议程序的一方重新审视已方的立场和观点,对自己的索赔(或反索赔)能力做出评估,然后制定下一步的策略:是接受工程师的决定?还是继续争议解决的进程?如果承包商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法律或技术咨询,确信其索赔是被无理拒绝的,那么他就可能对仲裁充满了信心,从而将争议解决程序向仲裁阶段推进。

  “工程师的决定”的另外一个作用是确认“争议”的确成为争议。国际商会(ICC)案例6238(1989)及6535(1992)都曾强调这样一个问题:在争议事项被提交仲裁之前,“争议”必须成其为争议。仲裁庭认为:在一项索赔或抗辩被提交仲裁之前,它必须是已根据合同提交并被否决过的。这意味着任何一方意欲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中的争议事项,他必须首先将该事项提交工程师做出决定,仅当该决定未能成为最终时才可提交仲裁。按照红皮书的规定,如果当事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工程师的决定表示不满,工程师的决定即成为最终。如果一方对工程师的决定不满,他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另一方发出表示不满意的通知,这是当事方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必要前提。

  1996年,世界银行将“争议评审团(DRB)" 机制纳入《工程采购》中的标准招标文件, FIDIC对此做出了积极的反应。在99版红皮书中,FIDIC规定由“争议裁决委员会”(DAB)取代工程师对争议事项做出决定。此外,新的红皮书还向合同双方提供了将争议事项提交DAB征询 "意见(opinion)”的机会。征询DAB的意见,有时可能成为解决争议的最简便的一种方式。可以想象,DAB在表达自己的意见之前,为了能够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完全可能在合同双方之间进行斡旋和调解,尽力将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因此,当合同双方就某一事项产生争议,并一致同意向DAB征询“意见”时,这种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就代表了DAB对该争议所持的观点,即使任何一方随后根据合同规定的程序要求DAB做出决定,同一裁决人对于同一争议事项也很难做出迥然相异的解释。除非随着时间的推移,争议事项的情况和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这种意义上讲,DAB的意见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非“决定”形式的决定,虽然没有约束力,但它足可使合同当事方在启动争议解决程序之前预知DAB决定的可能结果,然后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和评价,从而改变或放弃原来的主张。即使在最坏的情况下,即合同任何一方拒绝接受DAB的“意见”而执意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时候,前述的征询及表达意见的过程也可以为DAB此后的正式决定节约大量的时间。除了争议事项外,双方还可向DAB征询任何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三、友好解决(Amicable settlement)

  从红皮书第四版开始,FIDIC引入了友好解决机制。按FIDIC自己的指南中的解释,之所以在合同争议程序中引入友好解决机制,是因为有些国家的法律强调,如果合同中没有提及用友好方式解决,负责执行合

  同的人就无权进行此类尝试。通常,争议程序的启动固然意味着当事方之间矛盾的深化和利益冲突的加剧,但仍不排除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红皮书规定的这种机制再次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创造了条件,任何一方不必担心因主动提出重开?谈判是向对方“示弱”的表现。这显然是FIDIC为尽可能避免合同当事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所做的又一努力。

  四、仲裁(Arbitration)

  按红皮书的规定,仲裁是争议解决的最终阶段。仲裁人不仅有权揭示、复查并修改与争议有关的工程师的任何证书、确定、指示、意见或估价,而且有权复查并修正工程师/DAB的任何决定。

  长期以来,不同格式的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大都规定仲裁应在工程竣工之后进行,这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第一是为了避免工程竣工之前的仲裁影响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因为仲裁毕竟会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当事方关键人员的时间和精力;第二是避免对每一单项争议分别提交仲裁,而是在工程竣工后将所有问题一次解决,以达到节约时间和费用的目的。虽然这种安排无可非议,但实践中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比如当争议涉及的付款和工期延长的本身给工程的竣工构成威胁时,仲裁就会变得十分紧迫。当然,除非万不得已,任何一方都没有必要在工程竣工之前提起仲裁。

  关于仲裁机构,FIDIC红皮书推荐的是国际商会(ICC)仲裁院。ICC的仲裁规则和程序为业界所熟知,此不赘述。以下仅将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简述如下:

  1.为什么FIDIC将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设计为仲裁而非诉讼呢?可以认为主要出于以下两个原因:(1)一般情况下,仲裁所花的时间和费用将远远低于诉讼;(2)权威的国际仲裁机构拥有国际上相关专业领域内一流的专家学者,他们的丰富经验和智慧使他们能够恰如其分地处理那些牵涉到复杂的商务、法律及工程技术背景的争议问题,这是一般的法庭所难以企及的。

  2.证据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He who asserts must prove)”是一个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仲裁。翔实、充分的证据是支持当事方主张的坚实基础。只不过与诉讼相比,仲裁对取证范围规定得更为广泛。对于一个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而言,证据主要包括费用记录、进度记录、现场指示、来往函件、会议纪要、施工日志以及工程照片等。需要注意的是,时间是证据的大敌。时间拖得越久,证据的收集就越发困难,索赔事件的详情也会被当事人逐渐遗忘。并且,随着人事的更迭,相关人员的召集也越发不易。

  3.仲裁是否使争议双方走上一条“单行道”呢?答曰:否。仲裁的开始并非意味着谈判大门的关闭,相反,提交仲裁可能促使双方坐下来开始谈判。在ICC仲裁的历史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仲裁开始后在仲裁人的调解下,双方中止仲裁程序,然后通过对话、协商最终达成和解的。当然,这也与ICC的调解与仲裁规则不无关系。

  4.技术人员的作用。一项争议提交仲裁后,除律师外,是否就与其他人无关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一旦启动仲裁程序,案卷和其它记录移交给律师,技术人员之间的谈判即告终结,项目经理、现场工程师、内业工程师们就可以袖手旁观了。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在实践中,技术人员一定要充分认识自己在仲裁前及仲裁过程中的补充职能,随时为他们的法律顾问提供技术支持并保证他们随时能够查阅所有相关的资料。

  5.工程师的作用。在仲裁过程中,工程师不作为合同当事方,按理不应直接介入仲裁过程。但红皮书规定工程师可以作为证人向仲裁人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证据。那么可以提出的问题是,由于工程师的特殊地位,他作为证人并提供证据是否必然会给承包商带来不利影响呢?这个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工程师毕竟是雇主雇用的,因此有义务维护雇主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工程师作为合同的管理者,争议的内

  容绝大多数与他签发的证书、或做出的确定、决定、批准、意见或估价直接或间接相关。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规定,还是公认的职业道德准则,他均有义务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全面地向仲裁人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背景资料及过程情况,以便仲裁人能够在占有充分证据资料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决。因此,工程师作为证人并非一定损害承包商的利益。至于仲裁人的裁决结果能否使承包商如愿,关键取决于承包商在争议问题上的诉求能否得到合同及相关法律的支持,以及是否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在争议过程中所持的立场。当然,在特别情况下,当工程师未能适当地履行职责所引起的争议成为仲裁的主题时,工程师将不得不在仲裁听证时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但无论如何,工程师都将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扮演一个重要角色。

  6.证据的揭示(discovery)。在仲裁阶段,雇主可能通过仲裁人要求承包商揭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内部资料作为证据,其中可能包括承包商的报价依据。虽然这些资料通常属于承包商的商业秘密,但如有要求,他必须出示。当然,承包商同样可以要求雇主出示那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保密资料。虽然此类证据的揭示只能用于争议解决的目的且不得向外界披露,但争议的当事方对此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如前所述,对于合同争议,当事方明智的做法是通过协商解决,如无可能,则可提交DAB做出决定。一般来说,一个由具有丰富国际经验的专家组成的DAB做出的决定应该是公正、公平、可为当事方所接受的。除非案情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或当事方提供了新的有力证据,仲裁人不大可能完全推翻此类决定。□

篇二: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诉讼纠纷胜诉案例浅析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诉讼纠纷胜诉案例浅析

  摘要:国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风险预控及合同纠纷处理是合同管理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合同纠纷处理。在合理风险预控下,一旦发生合同纠纷,特别是上升到仲裁或诉讼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竭尽全力保证公司利益及声誉不受到较大影响。由于分包商原因,我公司印度项目部与印度当地分包商就工程结算及停工补偿事宜产生了诉讼纠纷,公司及项目部合理统筹、积极应对,最终历经半年取得胜诉并成功索取对方保函,为公司挽回了声誉、赢得了利益。

  关键词:国际项目、合同管理、合同纠纷、保函、诉讼、案例

  1、引言

  国外工程合同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国外工程项目的复杂性高、项目的参与方多、建设周期长,致使工程项目的风险因素多、风险大。而国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风险预控及合同纠纷处理又是合同管理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合同纠纷处理。在合理风险预控下,一旦发生合同纠纷,特别是上升到仲裁或诉讼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竭尽全力保证公司利益及声誉不受到较大影响。由于分包商原因,我公司印度项目与印度当地分包商就工程结算及停工补偿事宜产生了纠纷,分包商提起了诉讼,公司及项目部积极应对,历经半年最终胜诉并成功索取对方保函,为公司挽回了声誉、赢得了利益。现将此案例陈述给大家,供大家参考。

  2、案例回顾

  2.1事件起因

  我公司印度项目中标后,公司和项目部结合印度法律及EPC主合同要求迅速在印度国内展开当地分包商的招标工作。经过一系列的招标评标程序、技术澄清和合同谈判以及对分包商的实地考察比较,印度当地公司Jyothi Turbopower Service Pvt. Ltd.(以下简称JYOTHI公司)中标我公司印度项目汽机本体及附属设备工程标段。并于2008年12月份双方在济南签署合同,随后JYOTHI公司组成项目部进驻项目现场并提交了合同要求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

  因为JYOTHI公司近年来的高速发展,致使该公司人力资源相对匮乏,加之本项目所在地为印度最贫穷和落后的地区,交通非常不便,各种设施十分简陋,各种传染病横行,社会环境较差;造成自开工以来JYOTHI项目部的人员及施工机械严重不足,虽经我方多次施压后有所改善,但是与我方要求还是存在一定差距。为此,我方发函告知JYOTHI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并将其合同范围内部分区域工作移交中国工人进行赶工。2010年4月中旬JYOTHI公司预付款保函到期,我公司发函要求其延期,对方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加之业主原因项目

篇三: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1007

  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

  一、案例背景一

  当事人

  中国实业公司是一家中国的私有企业,在国外重大建筑与工程项目中表现活跃,通常作为EPC承包商。玉古设计公司是一家塞尔维亚的私人公司,专于工业过滤系统的设计与制造。

  项目情况

  在2000年年末,一家名为蜘蛛实业公司的公司(该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开始于中国实业公司进行商谈,考虑将一座位于比利时的大型化学垃圾处理厂的EPC合同授予给中国实业公司。保罗·韦伯先生是蜘蛛实业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和控制人。在与中国实业公司国际部主席陈呜添先生的商谈中,韦伯先生向陈先生担保,此项目的资金将很快到位。韦伯先生说他一直在与一个银团进行积极的谈判,该银团准备向此项目提供其所必需的6千万美元融资。

  中国实业公司非常渴望能够入主欧洲大型厂房市场。在中东,它已经成功地在相关行业内开展了许多项目,但是至今还没有参与到任何重大的欧洲项目中。为此,陈先生特别建议公司董事会支持此项目,并与蜘蛛实业公司进行商谈。

  授标函

  在韦伯先生和陈先生进一步商谈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01年2月发出授标函,授予中国实业公司在EPC固定总价合同的基础上,执行一个年处理能力为350000吨的化学垃圾处理厂的建设。此授标函构成在其发出之日起的30天内,授予EPC合同的基础。

  此授标函同时规定:

  “……此EPC合同固定总价,价格不得上浮,并且对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具有约束,但是前提条件是融资机构批准向蜘蛛实业公司提供6千万美元的必需贷款,同时,此EPC合同须经蜘蛛实业公司及其技术顾问批准。

  如果以上两个条件均没有满足,则此EPC合同不产生任何效力,并且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

  此授标函同时选定玉古设计公司作为过滤系统的专业分包商,并且拟议由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就该专业设备的设计和实施订立分包合同。

  在蜘蛛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之间进行直接的讨论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01年年底向玉古设计公司发出关于计划年处理能力为350000吨厂房的意向书,并将副本送至中国

  实业公司。

  意向书

  2002年1月,在此意向书的基础上,中国实业公司向玉古设计公司发出意向书,规定了两家公司计划订立的分包合同的范围和某些条款。该意向书还提及一份金额为385万美元的固定总价合同。因为在授标函中规定,蜘蛛实业公司对中国实业公司的支付义务取决于其是否获得必要的资金,因此中国实业公司在给玉古设计公司的意向书中也相应规定,其支付义务(与预付款相关的除外)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为此项目筹措的资金是否到位。

  在发出意向书之后,中国实业公司的陈先生与玉古设计公司总经理马蔻·范尼克先生讨论了两公司之间计划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条款,包括交流分包合同草案中的贸易条件及合同附件。玉古设计公司在这一系列商讨中一再坚持支付(预付款除外)要采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方式。随即,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在蜘蛛实业公司位于布鲁塞尔的办公室召开了会议,处理意向书中出现的问题,并讨论计划的分包合同条款。

  分包合同

  在1月份的会议期间,玉古设计公司与中国实业公司分别准备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第16条规定如下:

  “项目资金预期将很快到位,并且所有的支付(预付款除外)将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筹措资金的到位。”

  此分包合同包括了一个附录形式的付款计划,其款项以分包合同价格的百分比来进行计算。

  10%的首付是作为母公司进行生产的预付款以及履约保证。随后的四次付款阶段或里程碑阶段分别是:基本工程获批和主要订购下单后,支付合同价格的10%(第2个里程碑付款);在现场按比例验收材料之后,支付合同价格的70%(第3里程碑付款);另外5%在此系统所有建筑完工后支付(第4里程碑付款);在成功完成试运转、性能试验以及交付后的30天内,支付剩下的5%(第5里程碑付款)。

  该分包合同基于中国实业公司在之前的类似项目中曾经使用过的印刷格式合同,在经过适当修改后,用于与玉古设计公司之间的特定项目。该合同规定了下述内容:承包商(中国实业公司)的责任声明;分包商(玉古设计公司)的责任;工作的开始于完成:检查;工作机械验收;最终的设备验收;变更通知单;工作保证;性能试验与担保;违约;终止;终止工作;不可抗力。合同还对其他一些问题做了规定,包括当事各方在保险、损失或损害、发明和许可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关于通知和联系方式的规定。

  分包合同同样规定,当事人之间争端解决方式为仲裁。分包合同条件第29条规定“??

  在此分包合同下产生的任何争端,应立刻提交国际商会仲裁,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伦敦进行??”。此分包合同的第28条规定,英国法为此分包合同的准据法。

  项目进展

  在2002年1月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签署了分包合同以后,玉古设计公司开始基本工程的准备工作,并在提交所要求的担保之后收到了预付款。分包合同规定,进入制造阶段的通知将于2002年2月底发出,玉古设计公司与中国实业公司均相信到那个时候,蜘蛛实业公司应该已经获得了项目所需资金。

  到2月底,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开始准备工程并开始工作,但是项目资金却没有到位。

  2002年4月,蜘蛛实业公司直接与玉古设计公司联系,要求其停止过滤系统的工作,因为可能需要建设产能更大,造价更高的厂房。与提供项目资金的银团进行商谈的结果是,需要建设一个产能更大的厂房,此厂房的年处理能力将达到550000吨,而不是之前设计的350000吨。

  玉古设计公司和蜘蛛实业公司之间直接举行了商讨,并达成一项协议,内容包括对升级后厂房的技术规范概要,以及一个新的522万美元的固定总价。之后,中国实业公司被要求依照新的价格来修改分包合同。

  然而,中国实业公司担心的是项目资金始终没有到位。在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它不愿意承担更多的义务。

  三方于2002年5月召开了会议。会上,蜘蛛实业公司的韦伯先生对陈先生和范尼克先生保证,资金将很可能在未来两个月内到位。中国实业公司和玉古设计公司相信了韦伯先生的保证。

  随后,承包商和分包商开始准备工程设计,并起草合同文件草案,使修改后的分包合同体现出厂房提高的产能以及更昂贵的造价。

  到2002年11月,许多关于此产能提升的厂房的技术细节已经完成,并且玉古设计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已经准备好了详细的经修改的合同文件草案。在此时期,蜘蛛实业公司始终在向双方保证资金即将到位。然而,玉古设计公司对于融资状况尤其担忧。根据分包合同,在资金到位之后,中国实业公司将开具信用证。此信用证将担保对玉古设计公司的付款。在还没有这样的担保的情况下,玉古设计公司认为其继续行动存在风险。因此,他们向蜘蛛实业公司施压,要求其澄清资金到位的情况,同时还向中国实业公司施压,要求中方签署一份修改过的分包合同。

  此外,到2002年1月,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准备好了多数供发送到现场的材料,但是蜘

  蛛实业公司并没有准备在现场接收。基本工程和主要订购到位已经在2002年8月完成,并且根据里程碑付款计划开具了发票。然而,虽然中国实业公司已经将发票转至蜘蛛实业公司并要求获得支付。但是,蜘蛛实业公司却没有进行任何支付,玉古设计公司愈加急于想尽快获得支付。

  12月会议

  因此,各方在2002年12月安排了一次会议。会议的所有参加者签署了于12月14日至15日召开的会议的纪要。纪要的第(1)条记录道:“蜘蛛实业公司/中国实业公司在会议上通告:第二次里程碑付款将于2002年12月底前兑现”。

  此纪要的第5条记录了所有参会方达成的协议:鉴于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准备了多数材料,它将开具金额为第三阶段付款60%的发票,此发票在材料结关时生效;在根据总体安排图对材料进行检查,得出检测结果或者证实监测结果后,此款项将得到支付。参会各方还约定,将继续准备一份经修改的最终分包合同草案。

  在12月的会议上,蜘蛛实业公司再三保证资金即将到位。然而在会后,蜘蛛实业公司写信给玉古设计公司说,提供资金的银团委员会已经决定,2003年3月之前都不可能开始放款。蜘蛛实业公司表示,在此期间它将尽力通过私募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来提供资金。

  在此时,玉古设计公司指示律师向蜘蛛实业公司发函,抗议其没有支付第二里程碑的付款并且未支付第三里程碑的任何款项。虽然玉古设计公司显然并未准备好材料结关以待发送,但是它仍然声称由于材料已准备妥当只待按要求进行检查,因此第三里程碑付款的付款期已到。同时,中国实业公司已经准备好多数技术和合同文件,但却从来没有与玉古设计公司或者蜘蛛实业公司签订任何包括更高合同价格内容的合同。他们都在等待事情进展,特别是资金的到位。

  到2003年2月,中国实业公司也接到了玉古设计公司律师发出的信函,要求其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里程碑付款。玉古设计公司的律师声称,作为总承包商的中国实业公司,即使并没有收到蜘蛛实业公司的付款而且资金也没有到位,仍然负有向玉古设计公司支付里程碑付款的义务。中国实业公司在对玉古设计公司律师的答复中,拒绝了其付款要求。

  在没有收到满意答复和进一步付款的情况下,玉古设计公司于2003年5月9日通过信函向中国实业公司发出通知限中国实业公司30天内付款;否则,玉古设计公司将根据合同条款,终止分包合同。然而,中国实业公司仍然拒绝付款,于是玉古设计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再次发出信函,通知中国实业公司,自玉古发出信函之日起终止分包合同。

  二、玉古设计公司决定提起仲裁

  玉古设计公司在发出合同终止函后,继续在付款问题上向中国实业公司施压;并根据

  分包合同,提出了各种其他的索赔要求。中国实业公司继续否认其责任。在咨询律师之后,玉古设计公司做出了提起仲裁的决定。

  但是,玉古设计公司并不愿意采取这一行动;它的律师建议,仲裁不一定能确保成功,而且此程序的成本将会相当高。玉古设计公司对成本进行了估计:如果玉古设计公司仲裁失败,那么它一般将必须支付中国实业公司的成本,而此成本可能将与其自身的成本水平相同。另一方面,中国实业已经去了强硬态度,而且似乎并不愿意进行交流,尤其是在第一阶段;中国实业公司似乎有信心,自己无需向玉古设计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然而,玉古设计公司至此已经遭受了非常巨大的损失,不可能就这样计入资本冲销;而且,范尼克先生个人同样确信,中国实业至少应该支付一部分款项。而且,他相信玉古设计公司如果表现出他们对此很认真,则中国实业公司可能会支付。

  因此,玉古设计公司决定开始仲裁程序。但是它的律师建议,在适当的时候,他们应该与中国实业公司代表就和解方案进行商讨,而此商讨必须建立在“内容不具约束力”的基础上(如果问题未得到解决,则不管双方说了什么,都不能在裁中加以引用)。根据商讨进行的情况还可以提议调解,即任命双方都接受的一位人士来帮助进行商讨以得出结论。范尼克先生认为这时一个好主意;但是他不愿意对双方商讨表现得过于积极,免得显示出玉古设计公司的理由有弱点或者玉古设计公司缺乏信心。对于何时提出双方商讨,他们必须做出非常下详细的判断。

  三、仲裁开始

  分包合同规定,仲裁是解决争端的方法,并特别说明采用国际商会仲裁并且其程序在伦敦进行。因此,玉古设计公司的代表必须开始国际商会仲裁。

  玉古设计公司的律师准备了仲裁申请书以启动仲裁。这是一份相当简单地文件。仲裁申请书确定了当事人、合同和仲裁协议,并以非常简短的条款说明了争端的性质和产生经过。提出的索赔时分包合同规定的应付款。由于玉古设计公司并没有收到中国实业公司和蜘蛛实业公司的任何付款,因此它已经根据分包合同条款成立了合同终止通知,从而终止了该分包合同。仲裁申请书也对终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说明。仲裁申请书接着要求获得与两次里程碑付款相关的付款。玉古设计公司声称这些款项已到期,却没有获得支付:此付款数额是按照522万美元的分包合同价格来计算。玉古设计公司声称,在2002年4月蜘蛛实业公司提出要修建一个处理能力更大的厂房之后,分包合同价格便增长到了这个数目。玉古设计公司同事还要求赔偿拆除设备的成本以及解除与已参与项目相关工作的设备提供商之间协议的成本。玉古设计公司还要求赔偿这些款项的利息。这些索赔都是根据分包合同做出的。

  在准备好仲裁申请书之后,玉古设计公司的律师通过信函将申请书一式六份寄往位于

篇四:国际工程纠纷及其解决方案

  国际工程纠纷及其解决方案分析

  [摘 要] 分析了国际工程合同争端产生的一些主要的原因,FIDIC合同条款中对争端的解决程序、解决方式, 并对争端裁决委员会和争端审议委员会进行了对比分析, 指出了国际工程项目提请仲裁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字:国际工程,纠纷,解决方案

  建设工程合同中借助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工期、造价等进行约定,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准确、严密、详尽的条款统一下来,用以规范双方的行为,

  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大型国际承包工程有时需签订数十份合同,合同期限长、合同金额巨大,因而增加了履约的复杂性。 1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争端产生原因

  对工程承包合同的争端应作广义的理解,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和合同的履行的不同理解和看法就可能引起争端。凡是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理解、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端,均应包括在内;也包括对工程中的任何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方面的任何争端。

  国际工程项目争端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1 合同的缺陷或错误

  表现为合同文件不真实、用词不严谨不准确, 甚至前后矛盾。在

  国际合同谈判和签订时,重要的是合同条款要明确,用词准确。把潜在的可能对一方不利条款进行约定,分清不可预见事件的责任。在双方的工作范围、材料和施工工艺、工程的开工和工期、工程的付款方式、争端解决方式等方面要认真、细致,考虑周全。

  1.2 合同中双方权利、责任、风险的划分是否明确合理

  在国际工程合同中,设计责任的承担引发的争端是最为常见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时很难断定问题是由设计方承担还是施工方承担。另一个常见的是由于业主的干扰( 尤其在设计阶段) 使工程费用增加而引发的争端。这类问题双方应在合同谈判和签订时对其权利及参与的后果给予明确。对于不可抗力和特殊风险在FIDIC中有规定,可参照。

  1.3 建筑业经济效益的影响

  国际承包市场竞争激烈, 承包商采用低价夺标策略,而建设方由于建筑成本的增加, 预算长期处于紧张状态。合同双方不愿意承担义务或做出让步,因此合同争端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无数的实例证明以价格最低或工期最短来选择中标项目管理人未必明智。业主要想获得最佳服务,应当让承包商有利可图,劳有所获。详细的索赔条款使报价中风险费用由业主掌握,承包商可较少考虑风险对报价的影响。如风险不发生时, 业主可以节省这笔费用, 所以有利于降低承包商报价, 同时也有利于业主最终降低工程造价, 而不是一味的以报价最低或工期最短来选择承包商。

  1.4 选择错误的承包合同类型

  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定情况, 如环境气候、地质状况、设计施

  工的复杂程度,工程所在国的政策、法律等来选择采用的标准合同或依据完备的咨询和建议对标准合同进行修改。而不是依据业主的熟悉程度或喜好来选择合同。选择标准合同, 其优点是有关各方对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十分了解。但标准合同也有很多缺点,如对具体项目的特点、有关各方的具体情况、项目的风险及抵御风险的能力等方面无法全面真实的反映出来。因此,如果项目的规模很大、设计施工复杂, 则应花费一定的费用聘请咨询公司或律师对标准合同进行修改甚至重新起草合同。

  1.5 项目承包模式的选择和标段的划分是否恰当

  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模式与合同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项目的管理模式可分为传统模式和新型承发包模式。传统模式, 又称通用模式, 世界银行以及国内外很多工程都采用这种模式。

  随着建设项目规模的日益庞大, 技术含量的日益提高, 国际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工程管理模式, 如:CM模式、EPC模式、Partnering模式等。这些新的承包模式可以为合同各方提供一个友好的环境。因此适宜的承包模式加上各方共同的意愿和目标, 将对合同管理起到积极的作用,和解和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也将变得轻松起来。

  1.6 关于银行保函

  在国际承包工程中, 银行保函成为较普遍且业主喜欢采用的经济担保形式。国际工程项目中由于保函的问题引发的问题主要有:当担保是以保证形式作出时,《委托书》并没有明确可

  获赔偿应满足哪些条件; 再如在履约保函和保留金保函中, 承包商认

  为如果合同规定的情形没有发生就不应该支付保函, 但事实是保函本身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相反其规定“见索即付”。银行为自身利益考虑并不愿意或无力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而趋向于使用见索即付保函。

  2 国际工程项目争端解决方式

  2.1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第四版修订版)

  第67条列出了争议解决程序!争端提交,工程师解决。!当工程师的决定未被接受, 他们就必须在70天内将争端提交仲裁, 否则, 工程师的决定即成为最终决定并且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在发出仲裁通知后, 各方可采取友好协商方式来解决争议。!如在期限内未达成友好调解, 除合同另有规定, 均应将此争议依据国际商会ICC规则提交仲裁。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在1996年出版的FIDIC红皮书中, 对争议解决方面做出了如下修改:采用争端裁决委员会DAB( 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 方式解决争端。争端可直接提交DAB,而不交工程师解决。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土建工程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 1997年我国财政部刊行) 采用了FIDIC合同条件第四版的通用条件,但在其专业条件中则根据国际仲裁常用做法来解决争端。提出使用争端审议委员会DRB( DisputeReview Board) 或争端审查专家DRE( Disputes ReviewExpert) 替代工程师解决争议的办法。

  2.2 国际承包合同多使用一个多层次争端解决方案

  普遍的争议解决方案包括:调解、专家(DAB或DRB)决定、仲裁。国际上解决争端的最后方式是诉讼, 近年来争端审议委员会、争端仲

  裁委员会和仲裁使用的较为普遍,而诉讼一般不宜采用,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的担心:!法院审理采用严格繁琐的程序, 拖延时间, 缺少灵活性。一旦败诉,损失更大。!国际工程合同涉及来自不同国家的双方, 他们会担心一方所在国法院的公平性以及国际工程的复杂技术性争议问题法院能否胜任。上面提到国际承包合同使用一种多层次的争议解决方案,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合同中应指出其适用的法律。最好是使用国际通用的合同文本。如:FIDIC合同条件吸取了ICE、JCT等合同文件的优点,内容全面,条款前后一致,文字严谨。其对目前各法律体系均可适用。

  ②大多数合同( 如FIDIC) 在争议的解决上都决定由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进入另一个争议解决阶段的时间限制。我们可以称之为冷静期,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反省一下以及进入下一个阶段可能产生的后果。 ③合同中还应说明仲裁地点。在国际工程合同中提请仲裁的通常是国际商会ICC。

  2.3 在国内进行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 在合同的专用条件中,有关仲裁的条款对任何争端委员会的建议未能成为最终决定和具有约束力的争端应按下述规定解决:

  ①如此争端发生于业主和承包商之间, 则最终应由双方同意的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和程序解决。

  ②如所争端发生于业主和国外承包商之间, 则最终应由中国经贸仲裁委员会(CIETAC) 按其规则和程序, 在北京或中国其他地点仲裁,除非投标人在投标时要求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规

篇五:浅析FIDIC国际工程合同中的DBA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问题

  浅析FIDIC国际工程合同中的DBA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基于DAB法律适用尚不规范的现状,对DAB协议的法律适用、实体法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法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FIDIC;法律适用;DAB

  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制定并推荐使用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等一系列合同示范文本的总称,是目前国际工程项目中应用最广泛的通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作为土木工程合同“圣经”的FIDIC国际工程合同,已经广泛应用于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实施的国际工程项目中。为顺利完成合同要求,FIDIC在红皮书补充规定中引入了争议解决委员会(DAB),并制订了较为详细的规则。

  DAB方式是一种介于工程师决定和仲裁或诉讼之间采用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解决工程争议的方式,本质上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范畴。 在使用 DAB 方式解决国际工程争端时,选择适用法律非常重要。本文将围绕DAB方式过程中的,协议法律适用、实体规则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规则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DAB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DAB协议是由业主、承包商和DBA每一成员签定的协议,确定委托DAB解决工程纠纷。DAB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旨在需要解决依据哪一国法律来确定DAB协议的效力问题。

  DAB协议作为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如果DAB协议中有规定的管辖法律,则适用双方协议的国家法律或国际法律规约;如果在协议中没有具体规定,根据DAB意思自治的性质,可以类比参考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其意即: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项条款,但它与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或分离的合同。仲裁条款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借以实现合同权利的特殊性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由此,从合同DAB协议适用的法律应独立于主合同的适用法律条款。如此一来,如何解决依据哪一国法律来确定DAB协议的效力问题?

  FIDIC合同在《争议裁决协议书一般条件》中规定“因本争议裁决协议书或与之有关的,或因对其违反或其终止或失效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一位按这些仲裁规则任命的仲裁员最终解决”。 既然按照仲裁方式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即适用DAB争议裁决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欧洲公约》以及1975年《美洲公约》都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则依作出裁决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为无效时,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适用DAB争议裁决委员会所在地国的准据法在实践中也会遇到

篇六: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筑公司

  被告:美国集团公司

  1993年3月5日,中国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美国集团公司高级商务楼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权。1993年4月12日双方在美国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

  1、商务楼工程的设计、施工全部由中国建筑工司承包负责,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美国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2、美国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承担每日10万美元罚金并工期顺延。

  3、发包人承担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购买,1993年5月28日前交舆承包人,逾期承担每日10万美元的罚金.。

  4、建筑施工期为1993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0日,逾期竣工承担每日罚金10万美元。5、工程总造价为4100万美元,1993年6月1日前先支付30%预付款,199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下40%。

  6、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在美国法院起诉,适用美国实体法和程序法。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未能按期交于承包人,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期施工,要求追究发包人逾期交货的责任.。发包人告知:其在英国某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已收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到港时间为1993年5月26日,价格条件是CIF(洛杉矶)。提单等单据也寄送至

  美国集团公司所在地的信用证开出行,现迟迟未收到货物,其也不明原因。 发包人最终收到货物的时间在1993年8月14日,拖延工期76天。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提供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责任并工期予以顺延。发包人不同意,理由是海上运输遭遇大风暴,货物迟到属不可抗力,英国卖方不承担责任,运输方也不承担责任,当然其作为买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最后,承包人虽经努力施工,工期伦拖延30天,于 1995年6月30日竣工。工期质量得到发包人验收认可,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发包人要求扣除30天逾期罚金300万美元。承包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

  中国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至美国法院,美国法院根据其法律规定判决发包人胜诉,中国建筑公司应支付罚金300万美元。

  评析:(经验教训)

  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败诉的关键,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界定美国集团公司供货的不可抗力内容。

  首先:中国建筑公司明明迟于合同约定收到美国集团公司的供货,不能按期施工,工期却得不到顺延,最终承担逾期30天罚款300万美元的赔偿,教训可谓深刻。

  不可抗力,是建筑工程合同条款的内容。联系本案不可抗力的免责,应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发包人供货遭遇不可抗力,承包人也应为此免除相应责任,有权要求工期顺延。

  其次:涉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逾期的罚金是重要条款,尽量要求延长准备工期,明确工期计算日期为正式开工之日。

  另外:若单项工程较多的建筑工程项目,尽量争取单项工程的峻工验收,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逾期罚金也应扣除单项工程已完工部分内容。

  还有: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应争取仲裁,尽量选择苏黎士仲裁院或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这样裁决的结果比较公正。选择诉讼解决,难免受所在国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影响,案件的审理对方可能遭受不公正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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