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相关案件
篇一:合同效力有关案例
合同效力相关案件分析
1、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哈尔滨市德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泰来油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发油田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XX1222】
【裁判摘要】
泰来公司系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依照约定泰来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需事先向大庆递交书面报告并经中油股份公司统一,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而泰来公司与京德顺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允许京德顺公司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事先未经大庆公司同意,事后未经大庆公司追认,且大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泰来公司的委托行为,《委托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京德顺公司所称《委托开发合同》有效的申请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导致合同无效
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XX1019】
【裁判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利息收益,所以当事人双方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
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条款的无效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XX0421】
【裁判摘要】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委托管理协议算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
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但是,在本案中,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无效部分。换言之,该项保底条款的无效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4、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XX1106】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以人脉关系“搞配额”,另一方利用自己的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而“搞配额”的乙方欲最终自己使用配额,出让配额的一方则取得一定的(代理)费用,双方显然系违规“跑配额”。由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可以规避我国货物进出口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5、以资抵债合同的效力
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XX0519】
【裁判摘要】
以资抵债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通过债务人将其固定资产作价转移给债权人,从而清偿其对债权人负有的相应债务。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为有效合同。合同一方不能因为事后经营抵债的资产不成功便质疑原以资抵债合同的有效性。
6、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XX1211】
【裁判摘要】
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当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合同无效的认定
上海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力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XX0226】
【裁判摘要】
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受托人东力公司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认定其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8、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与行使程序
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XX1231】
【裁判摘要】
诉讼请求的提出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在二审审理过程汇总,当事人提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
可撤销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并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
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9、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陕西经典投资有限公司、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XX1219】
【裁判摘要】
本案中,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已经超越了代理权限,仍与其订立合同,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对此合同拒绝予以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10、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XX0622】
【裁判摘要】
因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式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不产生影响。当事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该股权变动的效力。
11、主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龙岭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总公司、新疆龙元乳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XX)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0XX0526】
【裁判摘要】
由于龙岭公司知晓供销公司将供销大厦地下一层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经二路支行的事实,所以收购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属于依法订立并应当生效的合同。担保合同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依照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效力,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担保责任。
篇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例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案件详情:
20XX年9月23日,王某与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
6.7万元价格将此房卖给周某。同日,陈某与周某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购房款为3.5万元,其它内容与《房屋转让协议书》一致。周某按购房款6.7万元履行,陈某实得购房款6.5万元,王某实得2000元,陈某将该房屋以及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周某。周某于20XX年9月23日向沈阳市xx区房产局(以下简称xx房产局)提交《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于9月24日委托沈阳市xx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向xx房产局提交相关材料,即原产权人的户口本、结婚证、杨某的书面同意书、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契税证、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原件等。其中,除周某本人的身份证外,其余证件均系陈某提供,杨某的书面同意书中“杨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20XX年9月28日,皇姑房产局批准该诉争房屋(原产权证号0204839)转让,并于10月22日向周某核发该房所有权证。沈阳市财政局于9月29日向周某核发该房契证。20XX年10月19日,周某与陈某就诉争房屋的水费、电费进行了结算。20XX
年12月3日,周某与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诉争房屋被拆迁,周某领取货币安置款10.83万元,搬家费300元。后杨某以自己是房屋共有人,未在交易书上签字,自己到大连等地公出不知道其妻陈某卖房为由,于20XX年11月27日诉至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
法律解答:
陈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夫妻共有人杨某同意,依法应认定无效。王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应无效,陈某与周某之间房地产转让合同亦无效。虽然周某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杨某为此起诉皇姑房产局,经一、二审确认皇姑房产局为周某颁发诉争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判决其对0204839号房地产同意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故周某以诉争房屋产权人与xx公司签订的货币拆迁安置协议亦应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拆迁协议书无效,且诉争房屋已灭失,故诉争房屋原产权人陈某应与克莱斯特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关于杨某主张周某应返还货币安置增值部分4.41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擅自出卖房屋导致合同无效,故其负有过错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
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篇三:合同效力案例
20XX年3月,李某两夫妻因外出打工,将自家饲养的一头耕牛委托其朋友戴某看管,期间,戴某将该牛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外乡的张某,用于归还债款。李某春节回家后,得知戴某将自家的耕牛卖给了张某,遂以戴某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主张戴、张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张某返还耕牛。
王某与宋某系夫妻,20XX年9月28日,王某夫妇前往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看房,交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并约定5日内签订购房合同。20XX年10月1日,王某夫妇因公出境,遂向王某的妹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订立购房合同,并全额支付房款。同日,李某(王某妹妹的儿子)作为被委托人,代理王某夫妇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购房合同,合同总价42万元,并当场付清全部房款,订立合同之时李某15岁。同年10月15日,王某夫妇购买的房屋所在楼盘价格降低约每平方米1000元,王某夫妇知晓后,遂以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购房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而其法定代理人现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故该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42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戴、张之间的卖买合同是否有效,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戴某将耕牛卖给张某,未得到耕牛所有人李某事后的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因此,卖买合同无效,应由张某将耕牛返还给李某。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并不知道戴某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张某向戴某购买耕牛,并已实际支付了1200元钱,属善意取得,不管李某事后是否追认,也不管戴某是否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卖买耕牛合同的效力。张某可不返还耕牛。
[析法]
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学界主要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说。该说以给付不能为理论基础而认为: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法履行给付合同标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效力待定论。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无权处分行为。依《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嗣后取得权利之后,该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合同有效说。该说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前款情形中,出卖人不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如果我们以此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尚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应当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应该包括负担行为。依据民法理论,作为民法基本概念的处分,其意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我国在立法上一贯采纳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
果的原则,我们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无权处分,只是说明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在出卖标的物时,没有实际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但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2、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诸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因此,从比较法解释来看,出卖他人之物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因为无权处分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而《合同法》关注的却是以合同形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应将《合同法》第51条作限缩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真正效力待定的应该是出卖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4、如果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卖人对买受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利息损失、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均不及违约损失的赔偿,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让合同生效从而让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比让合同成为效力待定或无效而让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买受人,特别是善意的买受人,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本案戴、张之间买卖的耕牛是李某的,这一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就业已存在,且张某当时不知有此权利瑕疵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张某享有瑕疵担保权利,戴某则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因为:买卖的耕牛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戴某将耕牛卖给张某时,并没有从李某处实际取得处分权;张某不知道耕牛归李某所有,向戴某购买耕牛属善意;张某付给了戴某1200元耕牛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戴某已将耕牛实际交付给了买受人张某。故张某向戴某购得耕牛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张某取得的耕牛所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而戴某擅自处分李某委托其看管的耕牛,系违约行为,应当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耕牛的价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