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01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
在民法理论上,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
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订立合同后,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如果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情势为基础的,不会发生情势变更问题。
(四)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可预见。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对客观情势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性地预知,并且对客观情势的发生及其后果无能为力。
(五)须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通常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产生显著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影响,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
三、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产生的效力及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
2、变更履行期限,延期或分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延期或分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行履行。
(二) 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变更合同的内容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或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合同的目的,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时,只有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消除情势变更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
在解除合同后,由于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可能追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是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一般学者均主张以相对人现受的积极损害为限,无须填补相对人就契约之存续所应得的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的反面是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维护契约信用,确保契约遵守是契约自由的基本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因此,情势变更是契约履行的例外,必须严格把握其条件,慎重适用,严禁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