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二中民终字第18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兰家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振兴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厂长。
上诉人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吉顺材料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XX)顺民初字第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被上诉人吉顺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材料厂一审起诉称:XX年10月18日,吉顺材料厂向金海创公司供应聚苯板1车,货款为9000元,金海创公司负责人谢华签收,并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付款。为此,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000元,支付利息1930元(自XX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金海创公司一审答辩称: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且
谢华不是金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吉顺材料厂也从未找过金海创公司,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18日,金海创公司向吉顺材料厂购买聚苯板30立方米用于东方国际公寓工程,单价每立方米300元,货款为9000元,金海创公司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吉顺材料厂提供的出库单、承诺书、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金海创公司应给付所欠吉顺材料厂货款,并应赔偿因其拖欠货款给吉顺材料厂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吉顺材料厂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海创公司承建工程与吉顺材料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金海创公司所辩称的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谢华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货款九千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九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海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谢华不是金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海创公司也从未给予谢华任何授权,王久生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海创公司从未与吉顺材料厂签订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吉顺材料厂的材料,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已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仅有王久生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金海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应为谢华;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吉顺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谢华、王久生是金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华是代表金海创公司接收的吉顺材料厂的货物,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谢华及王久生系金海创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故金海创公司应给付吉顺材料厂欠款9000元及利息。金海创公司上诉提出谢华不是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及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创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 毅
代理审判员刘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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