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的格式、写法
(一)含义、功用和性质
“条例”,是“用于规定特定范围某些事项或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工作、活动以及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其中党的机关的“条例”,是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公文文体。
“规定”,是“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的公文文体。
从写作角度看,条例、规定都属条款型,与其他公文文种中的文章型的或者日用文书中的表格型的有别,所以放在一起比照讲述。至于同类别称或相近的“办法”“准则”以及“细则”等,其中用得较多的是“办法”和“细则”。“办法”是党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对某项工作活动规定具体做法或实施上级法律、条规做法的公文文体;“细则”是对法律、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解释或规定如何具体施行的公文文体。应该说是由“法律”、“章程”、“条例”、“规定”派生的。写法与“条例”、“规定”基本相同。
条例和规定,是规范性的文件,是党和政府政策的具体化。党和政府以及人民团体、企业事业部门,都可依据法律、政策和自身的工作权限,在特定范围内制订,但它却必须是领导机关制定或经领导机关批准。它所规定的事项和行为规范,是要实施和执行的,即规范所有有关人员的行为,没有特殊人物可以不受约束;它具有强制性,执行中不能打折扣,更不能违反。
“条例”和“规定”相比,往往更为宽泛、原则一些,是对zz、经济、科技、文教等领域某些事项的规定,或对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的规定;“规定”则往往针对更为具体一些的事项和问题,即对一定范围的事务提出具体的办法和要求,往往是某一决定的落实或某一条例的补充。
(二)格式和写法
“条例”的标题为实用范围、内容和文种三部分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xx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时也可以省略第一部分,如《城市规划条例》、《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试行或暂行的要在标题上写明。标题下有的要写明制定、批准或通过的机构和日期。正文,分条开列,大体有两种格式:一是内容复杂的,按一般规章制度的写法,分总则、分则、附则;分章再分条,第一章总则,末章为附则,中间数章分则;条序从头统一排下。二是稍简单些的,不分章则,直接分条写下,但第一、二条等多写宗旨、范围、管理部门等总则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也可以用“前言”的形式写),最末两条多写何机关制订、何时施行等附则的内容,其他条款写分则的具体内容。
“规定”的标题同于一般公文的三部分,即制发机关、内容和文种,如,《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有时可以省略制发机关,如,《关于中缅边境小额贸易管理规定》,在“内容”方面还写了实施范围。正文往往也是二三部分,开言可写成前言形式,也可列入条款。内容一般应简要说明制发本规定的因由,即根据什么政策决定或什么情况,或为了什么目的等;主体,写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分章分条,也可只分条开列具体规定;结尾,用一条或二三条写实施说明。
(三)写作注意事项
1.制订的合法性。依据党规国法及自身权限,不能违背、超越,不能随意为之。
’
2.执行的政策性。在执行时能体现政策,明确规定什么准许、什么不准许,并写明违反的惩处。
3.内容的可行性。条款要能实行,切忌虚张声势、空言威吓而不能实施实行,所以,规定要具体,界限要清楚,前后不能矛盾,要体现出针对性、有效性、可行性。
4.解释的单一性。用词准确,不能产生歧义,不能作不同解释。
5.文字的简明性。语言简练,条理清楚,意思浅显,一目了然。
(四)例文简析
例文1(见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但不发下列人员居民身份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
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五周岁以上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由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居民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领居民身份证。
常住户口待定的、应在现住地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其申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国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回归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交按照规定付工本费。
第十条公民的常住户口迁移时,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办理户口迁入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办理居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居民应征入伍,在注销户口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军人复员转业办理户口登记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临时关押的人犯,凡被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凡未被注销户口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机关收缴,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本人。
第十三条 公民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按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时需换领新证的,公民应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于旧证有效期届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同时收缴旧证。
第十五条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寻找;在三个月内仍未找回的,申请补发新证,原证即作废。